第一条为促进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事签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申办的海事签证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海事签证的主管机关。各地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机构是海事签证的承办机关。
第四条签证机关在受理船方申办海事签证时,可对下列海事文书予以签证。
(一)海事声明、延伸海事声明;(二)海事报告;(三)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
第五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海事签证”是指签证机关应船方申请办理海事签证时,对在第四条所列文书的内容进行初步核查,签注“准予备查”以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机关申报过有关海事的公证性行为。
(二)"海事声明"是指船长就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或意外事故引起或可能引起的船舶、货物损害或灭失情况,在船舶抵港后递交的声明。
(三)“延伸海事声明”是指海事声明提出后,在合理时间内递交的更为具体、详细的补充声明。
(四)“海事报告”是指船舶发生事故后,向签证机关递交并要求办理签证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船舶申办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事声明应在船舶抵第一到达港24小时内递交当地签证机关,在港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在船舶抵港后立即递交当地签证机关。
(二)船舶抵港前已发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给签证机关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通知签证机关。
(三)申报文书一式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余为副本,并分别加盖正、副本章)。
(四)申报第四条所列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摘录或其影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
(五)申报文书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
(六)船长必须在其所申报文书和附件上签字和加盖船章,并应有不少于两个见证人的签字。
第七条申报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名称、国籍、船籍港、船舶登记号、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
(二)船舶的主要技术资料,出发港和目的港,客货情况。
(三)申报事项的时间、地点、气象、海况,所采取的措施及损害等情况。
第八条申报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九条签证机关在收到船舶的签证申报后,应进行核查,如有下列情况者,可责令其改正,或拒绝签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
第十条签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当事船舶申报文书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签证机关对当事船舶的申报文书,除拒签的以外,应给予加盖"准予备查"、“海事签证”章、“骑缝章”和签证人签名的签证;必要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内容的批注。
第十二条批注的文字应使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译文。
第十三条各签证机关必须建立海事签证登记簿,以记载签证文书的主要内容、签证序号和签证日期,并留一签证文书副本存档。
第十四条海事签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因海事签证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签证机关据实向当事船舶收取。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