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海关总署可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向其颁发《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备案证书》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第十条备案应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书》之日起生效。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凡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一条备案申请已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因备案有效期期满要求续展备案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续展备案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
(一)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载有知识产权的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四)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况。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二)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三)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四)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六)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担保金;
(二)向海关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并阐明理由;
(三)向海关书面声明扣留的货物未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复的,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二条收发货人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不构成侵权的,应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向出具扣留凭单的海关提出书面异议。
海关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海关发出的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并随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逾期,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四条收发货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2倍的担保金。
海关在放行货物前,应将其提取的一份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和收发货人在封志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收发货人提出的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一)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对收发货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提交的担保金,应在扣除追缴侵权货物的价款、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侵权货物的处置等款项后予以退还。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除有关费用已由海关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外,海关应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
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和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
收发货人和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不足以偿付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和追缴侵权货物的等值价款的,海关有权予以追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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