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㈠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㈡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申请书;
㈡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资信证明;
㈣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交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